基本案情
苏某于2013年3月入职煤矿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476.9元。工作期间煤矿公司给苏某缴纳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支付给苏某费用,让苏某参加农村居民医疗保险,2022年1月开始为苏某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费。2020年开始为苏某缴纳失业保险费。2023年6月28日苏某请假到期后未回单位,煤矿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回单位上班。2023年7月2日苏某向煤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缴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通知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煤矿公司后联系苏某协商补缴事宜,苏某拒绝。2023年7月28日苏某向用工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煤矿公司支付苏某经济补偿131007元;二、煤矿公司补缴苏某社会保险费;三、煤矿公司支付苏某2022年10天、2023年4.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2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煤矿公司支付苏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件评析
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22年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申请人在2020年1月、2022年1月应已知晓其权益受损之事实,但直至2023年7月2日才以被申请人欠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而主张经济补偿,有违常理,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的结论,理由如下:
煤矿公司在2022年1月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苏某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煤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
(通讯员:苏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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