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彬州市人社局 张妮娟)
案情
2018年4月杨某入职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23年4月,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2023年9月杨某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赔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该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过失性辞退杨某的情形,杨某该主张没有依据。
结果
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了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杨某所请求事项不符合前款用人单位支付通知金情形,本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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