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社局:张妮娟)
案情
2010年4月李某入职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矿的各种分项工作,双方签订了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底的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4月该公司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023年9月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赔偿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辩称,李某与公司之间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没有协商一致,因此不予认可赔偿二倍工资差额。
结果
经仲裁委审查,双方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双方两次订立连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23年3月31日期满。李某与该公司合意订立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提出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李某认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会不予支持该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与该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李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由于李某与该公司已经合意订立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没有提出要求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李某提出认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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