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退役军人组发[2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暂行办法》已经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贯彻落实中遇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
2019年3月23
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规范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工作,形成系统有力的核查督办体系,推动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及时有效落实,维护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是指对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核查督办。国务院大督查中的退役军人事务督查,退役军人事务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8】56号)规定的督查检查考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退役军人为中心,坚持依法依规推动,坚持问题导向、真督实查,严格落实"谁牵头、谁负责","谁督办、谁审核"的工作责任制,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建立健全职责明确、协调一致,规范有序、务实高效的核查督办工作体系。核查督办要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二章 工作主体
第四条 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国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工作。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退役军人事务部具体牵头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联合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或商请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军委机关其他部门共同核查督办。地方各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工作。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工作。第五条 上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可对下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下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核查督办。被核查督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要求组织开展事实核查和整改落实工作。
第三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因政策不落实、工作不规范、责任不到位引发的退役军人事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实施核查督办:(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核查督办的;(二)中央领导同志、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批示核查督办的;(三)国务院大督查、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年度综合性督查或其他督查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重大突出问题线索,需要核查督办的;(四)发生有组织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100人以上规模性聚集、滞留,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需要核查督办的;(五)下级或有关成员单位请帮助协调解决的"三跨三分离"(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人事分离、人户分离、人事户分离),涉及军地双方等重点信访事项中诉求合理或部分合理,并经初步核实,需要核查督办的;(六)引发重大负面影响的舆情事件,并经初步核实,需要核查督办的;(七)其他需要核查督办的(涉法涉诉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因政策不落实、工作不规范,责任不到位引发的退役军人事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实施核查督办;(一)上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交办要求核查督办的;(二)本级党委及政府负责同志,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同志及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批示核查督办的,本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中发现,需要核查督办的;(三)下级提请帮助协调解决或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事项,需要核查督办的;(四)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反映,需要核查督办的;(五)发生规模性聚集、影响社会稳定,需要核查督办的;(六)其他需要核查督办的(涉法涉诉的情况除外)。
第四章 方式程序
第八条 核查督办方式主要包括信函督办和实地督办。中央和省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以信函督办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实地督办。市、县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以实地督办为主。
第九条 核查督办程序主要包括:核查启动、组织实施、办结核销。
第十条 核查督办事项:一般由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或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提出,报同级领导机构办公室汇总,经同级领导机构负责同志批准后启动;对于上级领导机构或本级领导机构负责同志交办的,自行启动。
第十一条 采取信函督办的,下发督办通知单,督办通知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督办单位名称;(二)督办事项;(三)工作要求;(四)办理期限。被督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一般在接到督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方案报送至督办单位。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目标和任务;(二)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工作措施;(四)完成时限。
第十二条 采取实地督办的,由各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或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实地查看现场、约见当事人、反馈核查督办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督办单位应当加强对被督办单位的跟踪指导,督促其按要求开展工作,被督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核查整改,接受督办单位的监督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被督办单位非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被督办单位申请延期,经督办单位批准后方可延期,并在延期期限内办结。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建立核查督办台账,做好登记、管理、核销等工作。(一)被督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单位提交办理情况报告,并提出核销申请;(二)督办单位对被督办单位办理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办结条件的,予以核销;对不符合办结条件的,退回重办。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应适时通报核查督办事项办理情况,对办理迅速,整改及时到位的地方、单位和个人予以肯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为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表彰考评内容,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内容,突出退役军人事务核查督办考核权重,作为干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和实施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一)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不重视、不支持、不配合核查督办工作的;(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对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政策未落实的突出问题不进行核查督办或核查督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因政策不落实引发的重大涉军群体性事件的,或者出现因政策不落实引发赴省进京规模性上访的;(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对核查督办事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各级党委、政府及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对领导干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失误错误的性质,采取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较轻的地区、单位,由相应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巨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对其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巨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挂牌,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进行检查督办。
第二十二条 对受到挂牌的地区、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挂牌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中央驻地方单位需要实行挂牌的,由省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向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建议,并根据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的书面意见,通报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督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追究:(一)干扰、阻碍核查督办和责任追究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七条 核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二)不如实报告核查督办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三)泄露核查督办工作秘密的;(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核查督办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有违反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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